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8********,怒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凌晨01时30分许,在贡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家,因琐事李某甲与其妹妹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甲就从自家院坝拿了一根柴棍打了李某乙左手手臂一下,致使李某乙左手小臂部位受伤,随即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李某甲见民警前来便逃跑,直至2020年8月31日才被抓获归案。经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手手臂伤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3.证人李某丙、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菊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根木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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