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2********,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及被害人刀某某在其工作的**酒店门口吃零食喝酒。次日(13日)凌晨1时20分许,李某某与刀某某在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刀某某说话过激,李某某便站起身将坐在板凳上的刀某某推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刀某某一脚,在其准备用板凳再次殴打刀某某后被朋友拉开。这时刀某某仍不停叫骂并向李某某吐口水,李某某便用双手打了刀某某前胸两拳,李某某觉得不解恨便又转身回到其值班处找到警棍后用警棍殴打刀某某,在被朋友多次劝阻后李某某又用拳头殴打刀某某的面部,致刀某某的鼻子当场流血,李某某见状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2019年10月28日,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刀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刀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见证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
3、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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