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镇**村去找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杨某甲,找到杨某甲家后,李某某多次敲杨某甲家的大门,被害人陈某某听到敲门声后拿着一根扁担开门遇到李某某,二人因敲门的事情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扁担打了李某某的右脚上一下后没有再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趁陈某某不备抢走扁担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查获并扣押了李某某使用的扁担。
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伤情为:1.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左耳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右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伤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9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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