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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山市**酒店保安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工作期间在该酒店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打了刘某某三个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

同年5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16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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