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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万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某某,住上高县汇锦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11月29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93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万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李某某因纠纷被受害人李某甲打伤而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8月14日晚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携带柴刀骑摩托车至受害人李某甲家,当时受害人李某甲未在家,于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躲在屋后等,约过了几分钟,受害人李某甲和妻子卢某某回到家,卢某某先进屋,李某甲趁受害人李某甲一人在屋外时持柴刀上前将其砍伤,造成受害人李某甲左肩、左侧头部等处刀伤,经万某某康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李某甲伤情为重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2、证人卢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志宇

检察官助理:李立勤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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