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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地。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和杜某某酒后去找董某某,让董某某从家中出来聊天,双方约定在辉县市**镇**酒吧碰面。在**酒吧碰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董某某在喝酒聊天期间,因口角发生争执,李某某拿啤酒瓶砸董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碎后,将董某某脸部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助理检察员:张 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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