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镇**路**KTV大厅吧台旁边遭到余某甲无故殴打,随后余某甲表弟被害人余某乙以及双方在KTV内玩的朋友过来劝架,李某某朋友将余某甲劝开拉到大厅外面。余某乙在大厅内劝阻李某某时,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余某乙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乙双侧眼眶部及鼻梁部软组织青紫、肿胀,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余某乙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乙陈述。
3、证人暨某某、邱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继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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