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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组。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8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7年8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已判刑)与王某乙(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等人与王某乙纠集的贾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相约在禹州市“脸谱国际”附近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马某某持刀将贾某某捅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在禹州市建设海澜宾馆对面自酿啤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该自酿啤酒店店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李某甲用碎玻璃杯误将围观人员李某丁的脸部划伤。经鉴定,李某丁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斗殴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丽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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