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镇*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民权县**街道办事处**花园门口“***”饭店吃饭期间,在该饭店二楼楼梯拐角处发生肢体碰撞。后二人在饭店一楼大厅就肢体碰撞一事引发争执,李某某用酒瓶将刘某某面部砸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等证言; 4.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公证书、收到条等书证;5.民权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 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杰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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