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甲。2014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镇西龙湾头***加油站,因与其妻子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冲到正在加油站加油的刘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右后侧,用打火机点燃车辆油箱口,后逃离现场,车辆油箱口和加油枪上的火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及时扑灭。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放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君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原籍。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现场监控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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