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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村西****屯,曾因放火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4月20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扎赉特旗********村西****屯其弟弟李某某家中,因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事,心生怨愤,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己所住西屋炕上的被子,致使李某某家整座房屋烧毁。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损失价值为2587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气象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纵火,致使房屋被烧毁,造成财物损失价值达25872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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