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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人,住该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安丘市**镇***村内空场上,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怨气,用打火机将村民王某某堆放在空场上的草垛点燃烧毁,同时大火还将空场内赵某某家栽种的八棵白杨树烧死,后被村民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安丘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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