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3********,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男,35岁)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2019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城**屯家**号**家政公司内,再次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到青龙桥派出所解决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20时12分许某某离开派出所,于20时38分许回到**家政公司内以将屋内衣物点燃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屋内衣物、折叠床、木椅等物品损坏,后被他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并报警。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1时许再次以放火威胁被害人岳某某,于当日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打火机、口罩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打火机、口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说明、摩拜单车轨迹截图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等四人证言;4.被害人岳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 瑜
代理检察员:徐慧鑫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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