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一家从冕宁县大桥镇搬迁至冕宁县**镇**村**组落户,因自小学起就被同村人欺负,便怀恨在心,蓄意用放火燃烧竹林、房屋的方式进行报复。2018年11月开始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冕宁县**镇**村**组刘某某家等十余户村民的竹林点燃,共计纵火达二十余次,其中一次将同村赵某某家无人居住的房屋点燃烧毁。2019年3月5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携带壳上有“玉溪”字样的电子打火机来到冕宁县河边镇灵牌山新安村四组集体山林内在不同地点多次故意纵火,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森林面积0.086公顷。经冕宁县泸沽国有林场鉴定,冕宁县河边镇新安村四组2019年3月5日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9187.3元。经冕宁县公安局委托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冕宁县河边镇蛟龙村3组赵某某家房屋火灾损失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595元。经冕宁县河边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统计,蛟龙村三组村民竹林烧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冕宁县公安局移送的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询问证人的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对同村人抱有怨恨心理,对不特定的村里人的竹林、房屋及集体山林故意放火报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76页。
3.冕宁县公安局移送的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询问证人的光盘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