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放火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北路百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5.8mg/100ml。
同年9月13日12时至13时许,李某某为泄愤报复房东陈某某,将堆放在本市白某某**镇**路**巷**号陈某某房屋门口的棉被、衣服、电饭煲等物品点燃后离开现场,后治保队员到场灭火并报警。同日17时许,李某某在大源街道米龙彭城一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刀具1把。经认定,上述刀具为国家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等物证;
2.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监控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放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放火罪,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管制刀具1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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