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晋江市**镇**村**庄路**房。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卢某某到晋江市**镇、泉州市**开发区办理一张卢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银行卡非法出售给江**(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的银行卡于2020年4月9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艾某某在晋江市辖区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70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镇*****员工宿舍238号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家荣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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