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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宋某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河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仓库内的光缆、钢绞线、木杆等通讯器材私自卖给他人,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通讯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为追要宋某某对自己的借款,于2017年5、6月份,分两次将宋某某多发给自己的4盘光缆在网上销售,得款扣除自己的借款5000元后返还宋某某13000元。经鉴定,该涉案光缆价值为29895元。

案发后,李某某将涉案光缆如数返还被害单位并赔偿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视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联系方式:151306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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