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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委永福村家里用1600元人民币向龚某某(已判刑)购买一辆龚某某在昭平县城盗窃所得的本田新大洲牌女士摩托车。当晚李某某将车转卖给唐某某。经昭平县发展改革局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林

2019年12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随文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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