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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新蔡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王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所盗赃物,仍以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一部手机黑色华为保时捷手机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875元(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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