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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大道********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经营一家淘宝网店,利用其网店帮别人套现支付宝卡。2016年5月中旬,廖琳诈骗集团(均已判决)诈骗了被害人王某某24.325万元支付宝充值卡(Alipay),将骗得的海外支付宝充值卡卡号、密码提供给李某某套现(其中李某某收取套现的手续费,5元/笔,单次最高可拍4000元的虚假商品)。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李某某明知廖琳诈骗集团提供给其套现的支付宝卡系诈骗赃物的情况下,在其淘宝店铺内,作虚假消交易,共帮助廖琳诈骗集团套现17.975万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宁都县公安局自首,并退缴了赃款2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苹果手机和电脑硬盘、银行卡;2.书证:李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淘宝店铺变现的支付宝充值卡统计表;3.证人廖琳、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廖琳诈骗集团的支付宝充值卡系诈骗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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