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户。因本案,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5日凌晨,郭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仁龙建设工地窃得扣件27袋,随后销赃到被告人李某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33号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扣件可能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 131元。
2、次日凌晨,郭某某、张某某到上述工地窃得扣件65袋之后再次销赃到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扣件可能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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