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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废旧金属回收站。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废旧金属回收站”内,为贪图便宜,明知电动机、架子管、扣件、钢板、铝合金窗框、铜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先后3次收购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向其售卖的被盗电动机7台、架子管18根、扣件95个、钢板8块、铝合金窗框41根(74.4公斤)、铜32公斤,向徐某甲支付现金5400余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9417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6张;

3、物证:黄铜32公斤;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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