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巷**号305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减刑于2013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同案人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多次在汝城县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旧先后四次将同案人朱某某等人盗来的摩托车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同案人朱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事后获得400元报酬。
2019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同案人朱某某在汝城县九龙大道与三江大道交叉路口,将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随后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骑至广东省东莞市并销售给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获得400元报酬。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同案人朱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事后获得400元报酬。
2019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朱某某等人在汝城县南正街邮政银行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并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同案人张某某。事后被告人李某某400元获得报酬。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作案四次,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72元。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仁化城口省际卡口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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