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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胡同**号,捕前住原籍,无业。2009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原判交通肇事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8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滨华路河北宝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某某(已判)窃取被害人张健一辆别克型商务汽车(车牌号冀A*****,鉴定价值84100元)。田某某(已判)、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伙同高某某等人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代为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可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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