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泗县人,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街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9时左右,在安徽省泗县泗城区**店内,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苏某某(已判决)、姚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17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84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李某某收购的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6136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唱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351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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