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江某某(已判决)所卖的东风牌面包车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城附近以8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东风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等相关书证;
2.证人江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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