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等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汕头市金平区**市场门口以1000元向一男子购得一辆豪爵牌HJ12****太子摩托车,后将该车悬挂“粤DDA****”号牌自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在汕头市**路**园工地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88元。
此外,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甲还于2020年5月7日、5月24日、6月15日先后三次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来历不明的一辆无号牌黑色助力车、一辆白色帅雅牌助力车及一辆无号牌白色助力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三辆助力车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口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辨认附卷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为群
检察官助理: 杨春山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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