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4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702户,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702户,现在黄岛开发区香江数码港内经营联想专卖店。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曲某某(另案处理)在黄岛区**镇的多家手机店实施盗窃,将所盗手机低价变卖销赃获利。期间,曲某某将其所盗窃手机中的21部手机分三次,以12250元的价格出售给经营香江路数码港一楼联想手机店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收购的手机无发票、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经价值鉴定,李某某收购自曲培国的2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0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并销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秀珍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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