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社区**超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03月02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01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诈骗武某某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冬虫夏草两条、芙蓉王四条、硬苁蓉七条、河套老窖白酒五件,奥淳1949白酒两件、奥淳迎宾白酒一件、水蜜桃饮料五件、哈尔滨啤酒(灌装)一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0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40元。
2、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诈骗赵某某副食批发部的硬中华香烟二条、芙蓉王二条、硬苁蓉二条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71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60元。
3、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乐超市的硬中华香烟二条、芙蓉王二条,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72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4、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超市的硬中华香烟二条、芙蓉王二条、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1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5、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门市部的硬中华香烟一条、硬苁蓉四条、荷花牌香烟两条、蒙牛牛奶一箱,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132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0元。
6、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超市的硬中华香烟一条、紫云三条、红云一条、伊利牛奶一箱,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134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60元。
7、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超市二部的硬中华香烟一条、紫云二条、硬苁蓉五条、河套白酒四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2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76元。
8、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超市的南京牌香烟二条、紫云二条、硬苁蓉二条、草原牌白酒四瓶,晨辉牌罐头二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5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
9、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超市的硬中华香烟二条、硬苁蓉七条、珍品云烟一条、苁蓉王一条,奥淳V6六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8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
10、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抢夺**烟酒副食门市部的硬中华烟四条、珍品云烟二条、硬苁蓉一条,奥淳1949白酒二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6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收购王某某犯罪所得烟酒等物品共计10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716元,李某某所收购的物品通过自己开的某某超市按市场价格出售。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全部退赔被害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商都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4、收条、领款笔录;
5、户籍证明;
6、证人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道王某某的烟酒物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非法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力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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