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6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仍将自已的手机和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共计协助转账人民币3.9万余元。经查,上述钱款系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樊某某、冯某某等四人被骗钱款。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樊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截图和银行流水,证实涉案钱款的流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尘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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