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暂住内蒙古**镇**路小区附近**收购部。2010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
将他人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路**侧的上海**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的361条JackJones牛仔长裤、97条JackJones牛仔短裤、39条JackJones休闲裤及202条JackJonesJJ75牛仔裤予以低价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58元。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所在单位上海**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衣物被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处收购上述赃物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某日同案证人王某某将上述赃物送至被告人李某某处。
4.有关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部分赃物转卖给他人的交易信息。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及案发抓获经过、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档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照片,证实涉案衣物被清点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供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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