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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6********,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丰收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期间,乔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盗窃时均未满16周岁,已被治安处罚)先后四次窜至建湖县****小区地下车库窃得各类白酒共二十余箱,所窃白酒卖至建湖县丰收路李大烟酒商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乔某某等人所卖白酒系盗窃所得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四次予以收购,共收得3箱国缘双开白酒(价值4644元)、1瓶五粮液白酒(价值950元)、2箱梦之蓝M3白酒(价值2944元)、1箱梦之蓝M6白酒(价值2000元)、9箱五粮春白酒(价值9828元)、2箱天之蓝白酒(价值3300元)及1箱领匠窖龄酒、1箱茅台生肖纪念酒、1箱茅台原浆酒、1盒尚门大师手酿白酒(后四项价值均无法认定),总价值236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窃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对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人乔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处理的情况。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终止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等,证明对涉案白酒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对建湖县城李大烟酒商行进行搜查,并对被告人李某某交代的收购赃物白酒进行扣押。

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白酒发还给被窃人员的情况。

8.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收购白酒的部分钱微信转账给乔广宇的情况。

9.证人姜某某、孟某某、单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2019年12月期间他们家位于建湖县东方华庭小区的地下车库内被窃白酒的情况。

10.证人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2月期间他们在建湖县东方华庭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白酒,将所窃白酒卖至本县李大烟酒商行,商行老板未登记且以低价收购,并让他们隐瞒卖给他的情况和删除转账记录

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乔某某、陈某某等人指认盗窃现场建湖县东方华庭小区地下车库及销赃现场建湖县李大烟酒商行。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其明知乔某某等人所卖白酒系盗窃所得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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