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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上**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事先准备银行卡,用于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资金取现并收取好处费,先将保证金交予上家,上家再将相应金额及好处费打入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李某某等人再将上述资金进行转账取现。已查实2020年4月30日,上家将18万元(其中4万元左右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汇入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随后李某某伙同他人将上述资金转入其他银行卡内并进行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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