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四家屯街道**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2919年10月上旬期间,为了得到5万元-10万元的现金,在他人协助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多家公司及对公银行账户,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 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他人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以需要查看孟某某在上海报销社保款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的信任,后又骗孟某某在支付宝上借款至孟某某的银行卡,在骗取孟某某所收到的验证码后,通过网络将孟某某所借款项转走。孟某某共计被骗取现金40000元。后经查实,孟某某被骗40000元现金被转移至张某某(另案)名下银行卡,后又通过中间渠道转移至被告人李某某名下银行卡后被他人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而提供银行账户等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