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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街**委,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给客户结算消费款的职务便利条件,在该公司财务部门以“**”、“**”、“**”、“**”、“**”、“**”等14家客户的名义设立消费未结算挂应收账款的方式,私自截留其他客户在**酒店消费款总计人民币670271.2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截留的消费款归自己使用,进行经营饭店和做直销等营利活动,致其所挪用的资金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3)**有限公司对账情况(4)欠款说明、还款说明;2. 证人姜某某、管某某等7人证言;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670271.20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曹新雨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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