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83********,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承德市**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市**镇**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至今未能归还2526235.69元。其中,用于在“吉祥彩票”网站博彩2376535.69元,为追回上述款项支付网络黑客骗款1497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说明、交易明细流水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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