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38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江阴市**镇**村出纳会计,住江阴市**镇**村**庄**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路**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镇**村、**商贸城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现金票据收支保管及“小金库”资金收支保管等过程中,挪用**村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用于个人理财,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923.114398万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已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8.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挪用**村委以其个人名义存储集体资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944账户中的集体资金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获利人民币1.72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挪用存放**村“小金库”资金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103账户的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23.048899万元购买余额宝理财产品。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挪用**村委以其个人名义存储集体资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944账户中集体资金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吴某某用于营利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私自将**村委合计人民币83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给吴某某用于营利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主动向江阴市委第二巡察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8.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承兑汇票、证明、华中村工资发放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人民币18.72万元、涉案手机1部现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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