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业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其代为收取的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厂房商户的租金及水电费20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花销挥霍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事后李某某及其家属归还**公司3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水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上述挪用资金的行为。
2.元懿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等证据证实,元懿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
3.收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吴依依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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