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应聘进入重庆**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李某某在**公司先后从事销售员、上户代办、销贷主管、销售部副经理、客户服务部副经理等职务。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担保公司发放给**公司的车贷、按揭逾期客户归还**公司的垫付款共计299345.97元,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消费、归还个人债务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左右,李某某通过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某办理的四辆汽车车贷一直没有回款给**公司,共计大约38.5万元。为了不让**公司在清帐的时候发现追责,李某某利用其他担保公司办理下来的车贷覆盖其中二辆汽车车贷,再用后办理下来的车贷覆盖前面的车贷,在多次覆盖的过程中,李某某将其中224930元车贷挪用。
二、**公司按揭车客户朱某甲、徐某某夫妻的按揭款逾期,**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先行垫付朱某甲、徐某某的按揭款31766.75元。2017年,徐某某交给李某某31766元的现金,用于归还**公司垫付的款项。李某某收到31766元现金后,于2017年6月1日退给朱某甲保证金3000元,没有将剩余的28766元交回公司,而是挪作他用。
三、**公司按揭车客户姚某某的按揭款逾期,**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先行垫付了姚某某按揭款96710元。2017年3月,姚某某的妻子冉某某交给李某某26710元的现金,用于归还**公司垫付的款项,李某某没有将这笔26710元交回公司,而是挪作他用。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李某某让姚某某、冉某某将剩余款项转账至陈某甲、朱某乙、邱某某、王某甲等人账户。其中,转到王某甲账户的4万元由王某甲交回**公司,陈某甲、朱某乙、邱某某收到钱后转款给了李某某合计3万元。李某某收到这3万元后私自留用,在案发前,李某某归还了**公司11060.03元。李某某挪用姚某某归还**公司的垫付款共计4564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司的人事任命通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银行流水、欠条、证明、欠款客户资料明细一览表、贷款收回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款凭证、转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存款凭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应收客户销贷款明细、实收客户销贷款明细、谅解书、还款协议等书证;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3.证人朱某丙、王某乙、丁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窦某某、
张某某、陈某甲、朱某乙、冉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向洪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83****;
2.卷宗1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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