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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江西**饲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饲料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担任该公司江西赣州、广东惠州区域业务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收取销售饲料的货款后,截留总计553717.76元的货款,用于自己购房、家人治病、小孩上学等个人开支,至今仍未归还。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账单等书证;

2.证人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553717.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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