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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1********,汉族,初中,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德化县桂阳乡****号,现住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集团**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11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9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宝美开发区速运营业点收派员期间,利用收取物流寄件费的职务便利,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客户苏某甲等人的物流寄件费用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34911元挪作己用。201911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122日,其家属代其还清人民币134911元给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工作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收派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南军

2020102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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