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59********,汉族,专科毕业,驻马店市**协会(原驻马店市**协会**委员会)会计,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9日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胡庙分局接受调查,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驻马店市**局下属的原驻马店市**协会**委员会、市**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市**船舶交易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170万元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原驻马店市**协会**委员会资金399.8万元购买驻马店农商银行“个人七天理财、个人周周赚”谋取利益1.45670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为569.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挪用的569.8万元以及1.456703万元非法牟利全部退还给驻马店市**协会(原驻马店市**协会**委员会),并取得了驻马店市**协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单位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56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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