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管理中心高级工,住天津市蓟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1993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天津市蓟县**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工人、中级工,于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任天津市蓟县**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高级工。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任单位专职出纳员,实际从事出纳工作。
2009年前后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另案处理)在单位原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采取制作虚假施工合同套取专项资金、虚构行程冒领出差补助、将收取的天津**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房屋租金、水电费不入账方式形成“小金库”,所涉资金由李某某保管。2013年6月,杨某某决定将“小金库”资金分别由其本人、盛某某、李某某三人保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保管人民币8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账外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中:
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先后60次挪用单位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单笔挪用最高金额为82万元,非法获利共计44126.68元。
于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先后13次挪用单位账外资金出借给田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先后3次挪用单位账外资金出借给张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公款及违法收益全部退缴至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市纪委驻环保局纪检组向其核实杨某某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期间,主动向组织说明其挪用公款违纪违法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李某某任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雨
检察官助理:宋子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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