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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5********,彝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昌宁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昌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受昌宁县**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指派,担任昌宁县**公司**粮点负责人。李某某在经营、管理**粮点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出租的铺面、住房、场地租金157834.52元及业务周转金(销货款)62421.68元,合计220256.2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超过3个月未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李某某收取**粮点承租人施某某、郭某某等14人铺面租金或住房租金共计93700元。收取后李某某先后三次上交至**公司47645.48元,余款46054.52元被李某某挪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

2.2017年,李某某收取**粮点承租人施某某、郭某某等14人铺面租金或住房租金共计96100元,收取后未上交至**公司,该款被李某某挪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

3.2018年,李某某收取**粮点承租人张某某、马某某等5人住房租金8880元,收取后未上交至**公司,该款被李某某挪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

4.2019年1月,李某某收取**粮点承租人王某某铺面、住房租金6800元,收取后未上交至**公司,该款被李某某挪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

5.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间,李某某将公司业务周转金62421.68元,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李某某已退还业务周转金36607.62元;于2020年4月10日主动上交涉案款80000元。目前,尚未归还103648.5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主动到监察委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20256.20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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