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8月2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来到东莞市**镇**村**期**号门,李某某和余某某身穿蓝色制式工作服,向被害人梅某某谎称自己是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谎称别人送了香烟,自己不抽烟,想出售给梅某某,梅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了12条芙蓉王牌香烟。李某某、余某某收钱后驾车离开。梅某某拆开香烟发现是假烟(经鉴定,该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于是报警处理。
(二)2020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来到东莞市**镇**工地门口**饮食店,李某某和余某某身穿蓝色制式工作服,并向被害人黄某某出示“工作证件”,谎称自己是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谎称别人送了香烟,自己不抽烟,想出售给黄某某,黄某某以现金1000元购买了4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经典双喜牌1906香烟。李某某、余某某收钱后驾车离开。黄某某拆开香烟发现是假烟(经鉴定,该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于是报警处理。
(三)202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来到东莞市**镇**集团门口,李某某和余某某身穿蓝色制式工作服,向被害人彭某某谎称自己是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谎称别人送了香烟,自己不抽烟,想出售给彭某某,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50元购买6条芙蓉王牌香烟。李某某、余某某收钱后驾车离开。彭某某拆开香烟发现是假烟(经鉴定,该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于是报警处理。
(四)202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来到东莞市麻涌镇珠三角汽车交易城往广州方向路段,李某某和余某某身穿蓝色制式工作服,向被害人周某某谎称自己是卫生监督局的工作人员,谎称别人送了香烟,自己不抽烟,想出售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50元购买了5条香烟(其中4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双喜牌香烟),李某某、余某某收钱后驾车离开。后周某某拆开香烟发现是假烟(经鉴定,该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于是报警处理。
2020年9月3日17时,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068号龙骏广场E座三楼骑士电竞馆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假香烟等物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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