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街**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抢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8年因犯诈骗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抢夺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同年9月2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一辆银灰色弯梁摩托车(车牌号码云******)来到**镇**村遇到周某某,李某某称自己是在镇上民政局上班的工作人员,以国家有困难补助为由,要求周某某交1000元并照张相便可以到民政所领取2000元的困难补助,后周某某回家取了1000元人民币,拿出来就被李某某抢走并骑着摩托车逃跑。
2、2019年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一辆银灰色弯梁摩托车(车牌号码云******)来到泸西县**村,遇到从菜园里面摘菜回来的庞某某,李某某以国家有困难补助为由要求庞某某交400元的手续费,庞某某到其住的烤棚内的床头柜子里拿出用帕子包裹着的8000元现金拿来,李某某将庞某某手中的8000元现金连着帕子抢走后骑着摩托车往**方向逃跑。
3、2019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泸西县**镇**村委**村严某某家,李某某称自己是在民政局上班的工作人员,国家有政策,交六七百元手续费就可以领到国家困难补助,严某某便将600元钱给李某某。
4、2018年5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村,把摩托车停放在郭某某家对面的公路边,走到**村岔路口遇到正要到**街上赶集的郭某某坐在路边,便上去与郭某某搭讪,被告人称自己是民政局上班的工作人员,国家有政策,交手续费可以帮忙办理领到国家困难补助,后郭某某拿了180元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告诉郭某某,180元只够报名费,这样国家的困难补助办下来会很慢,需要多交点钱这样办起来才会很快就办下来,郭某某便回到家中,将1400元拿出来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钱之后骑着摩托车往***方向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严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石勇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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