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河南**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门**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建设**乡**生态养殖场,工程建设期间拖欠工人劳动报酬104.9295万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洛宁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次向李某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按照规定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李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采取逃跑、藏匿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后,同年12月12日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7万元,2017年1月13日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法人代表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0万元。截止目前,未支付劳动报酬达27.92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等人陈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金某某、殷某某、芦某某等人证言;
4.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效波
田虹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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