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汉族,本科毕业,住某省某市开发区世纪大道。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9月21日,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将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淅上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货款760000元,支付违约金241000元,共计1001000元。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2年8月2日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但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2年10月3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裁定。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5日将十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变更为李某某逃避法律义务,并在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期间将资金投资到湖北省应城市创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将该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再次逃避法律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夏国朝
杨定军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腊生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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