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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2008年2月18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14年3月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6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4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2014)杭桐江南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归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5月19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2015)杭桐执民字第**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判决的欠款21万元。2015年11月27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2015)杭桐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陈某某租金人民币56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执行上述判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赵某某处接受工程转让款人民币200余万元,但仍未用于执行上述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向桐庐县人民法院上交执行款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赵某某、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赵佳婵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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