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7********,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泰安市**公司干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5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据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07)泰山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045.31元、残疾赔偿金58521.6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28元、眼镜损失费3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款57598.91元。2008年12月15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28日履行6000元执行款,其余以无财产为由拒不履行。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经由山东省************有限公司外派至日本福冈县从事铁工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在日本的务工收入215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0万元)存入其妻耿某某名下账户。后被告人李某甲以无资金为由继续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中国银行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由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广
高磊
2019年9月23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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